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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决定(草案)》草案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学技术奖。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三、将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监督工作。

  1.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规则制订、组织、服务与管理工作,并对本市社会科技奖励的设立和运行进行监管、指导和服务。

  1. 将第六条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七个类别:

(一)科技功臣奖;

(二)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六)科学技术普及奖;

(七)国际科技合作奖。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科技功臣奖、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各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或者为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科学技术普及奖每年授奖总数合计不超过300项。

  1. 将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科技功臣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1. 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青年科技杰出贡献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0名。

  1. 将第九条修改为: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组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

  1. 将第十条修改为: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组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和重大技术价值;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1.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科技进步奖授予完成和推广应用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转化推广应用,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科学技术普及奖评定条件):

科学技术普及奖授予取得重大科普成果,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普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显著推动了前沿、热点科学技术或者其他重要领域科研成果的普及;

(二)有效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社会效益显著;

(三)形成了具有创新性和推广价值的表现形式、制作方法等。

  1.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提名单位和个人”,条文修改为: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提名制度,不受理自荐。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提名者)提名:

(一)各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符合本市提名资格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1.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条标修改为“提名者责任”,条文修改为:

提名者在提名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提名书,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并在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1.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标修改为“形式审查”,条文修改为: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提名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1.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条文修改为:

评审委员会根据形式审查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进行评审,并根据专业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提出各奖项获奖者和奖项等级的建议,形成初评结果。

  1.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标修改为“复评和审定”,条文修改为: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评。

复评程序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形式审查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示及异议处理情况、复评结果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提名、形式审查、初评、复评等各个环节的评审活动进行监督,并形成监督工作报告,提交奖励委员会。

  1.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文修改为:

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的报告,对获奖对象、等级进行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对获奖的公民、组织颁发证书和奖金,并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获奖名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宣传):

本市鼓励对获奖的科技成果、优秀个人和团队开展宣传,弘扬科学精神。

对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不得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服务表述为本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对象。

  1.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条标修改为“获奖者非法行为处理”,条文修改为:

获奖者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1.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条标修改为“提名者非法行为处理”,条文修改为:

提名者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提名者为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删除第二十三条。

  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非法行为处理):

评审专家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存在违反学术道德和评审纪律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

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受到处理的个人、组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科研诚信记录,并将相关信息报市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社会科技奖励规范)

本市社会科技奖励的相关政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