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府规章草案民意征询平台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制定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海在以往探索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调研和试点实践,起草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办法(草案)》的背景情况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在国外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审批方式,广泛适用于商业许可、建设项目审批和市场监管等领域。上海作为国内最早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城市,早在1999年,就在对美国、香港、新加坡等部分发达国家(地区)审批方式调查研究和经验借鉴的基础上,率先进行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改革试验,对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实施了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探索转变政府职能的具体实现途径,使政府对企业经营权的干预有一个适宜的深度,使行政审批的运作机制更加有效合理。

为规范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运作,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009年、2012年、2017年先后出台了《关于本市行政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意见(试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现在,全市已对165项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近三年每年通过告知承诺实现当场发证4050万件。此外,在证照分离改革试点中,又选择了42项行政审批事项开展告知承诺改革试点。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实行以来,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企业主体责任,降低政府管理运行成本和企业商务成本,改善营商环境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对照本市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的需要,对照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对照企业和群众真正有获得感的需求,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在宽进上进展顺利,但在严管上,特别是在事中事后监管方面仍相对薄弱,需通过政府规章的形式,强化告知承诺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国务院关于上海市进一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也要求制定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明确含义、条件、程序、法律责任、失诺惩罚等,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二、关于《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二十三条。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规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含义和条件;二是规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三是规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关于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含义和条件,主要从定义、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告知承诺书等三方面予以明确。

1关于定义,主要涉及第二条。规定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2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主要涉及第五条。规定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对于审批条件明确、申请人行为真实性难以核查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也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3关于告知承诺书,主要涉及第六条。规定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并明确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二)关于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办理程序,主要从告知、承诺和作出审批决定等三方面予以明确。

1关于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主要涉及第七条。规定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2关于申请人的承诺,主要涉及第八条。规定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就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3关于作出审批决定,主要涉及第十、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明确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三)关于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事中事后监管,主要从后续监管、违法行为处理、证件管理和行政责任等四方面予以明确。

1关于后续监管,主要涉及第十三条。规定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明确行政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应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同时强化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2关于违法行为处理,主要涉及第十四、十五、十六。规定发现被审批人从事告知承诺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作出处理决定。对被审批人未履行承诺的,根据后果情况的,由行政审批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有关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明确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实现信息共享。

3关于证件管理,主要涉及第十七、十八和十九条。规定对于实施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行政审批机关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具备撤销情形,可以简化行政审批的内部撤销手续。并明确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作为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依法公开。

4关于行政责任,主要涉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对申请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不清的;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等,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