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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优化行政审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区政府确定的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称“区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

第五条(告知承诺事项的确定与公布)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对于审批条件明确、申请人行为真实性难以核查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也可以实行告知承诺。

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

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制作。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生效和保存)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审批改革部门根据各自权限,会同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愿意承诺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三条(后续监管)

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处理决定)

经过监督检查后,发现被审批人从事告知承诺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从重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未履行承诺的处罚)

被审批人未履行承诺且未造成后果的,由行政审批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被审批人未履行承诺且造成后果的,由行政审批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关失信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诚信档案)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对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备查。

第十七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注销手续办理)

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行政审批机关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撤销手续的简化)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简化行政审批的内部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作为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依法公开。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告知承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申请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不清的;

(二)在告知承诺书中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

(三)申请人不愿意承诺而强迫申请人承诺的;

(四)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五)对被审批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对被审批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

行政审批以外的其他行政权力,行政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