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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干旱、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工作原则和机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机构,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的各项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财政、农业、民政、水务、公安、消防、交通、教育、通信、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绩效考核与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依托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社会共治)

本市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作用,增强防范气象灾害风险和主动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识,提高避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防御规划)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及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及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及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向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二条(基础抗灾能力建设)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抗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大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紧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积水易涝区域、洪涝灾害易发区域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和干旱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交通、农业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机场、高速公路、航道、码头、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

    (五)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通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公共服务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

    (六)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抗灾能力。

(七)建(构)筑物及通讯、电力等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定期检测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防雷装置的完好。

第十三条(气象安全街镇建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安全街镇标准。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气象安全街镇建设,落实气象安全街镇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气象安全街镇名录。 

第十四条(信息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和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三)向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综合考虑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性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建立巡查记录,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处于特殊地理位置或者特定行业,在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六条(对重点单位的督导)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对重点单位的督导机制,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提供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便利途径,对重点单位防御气象灾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并督促其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相关技术标准。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现行国家设计标准没有规定的工程项目可能存在气象灾害安全风险的,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阶段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第十八条(防雷检测信息采集)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立防雷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认定范围内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并将检测信息录入防雷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九条(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交通、输电、油、气线路及沿江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相关信息共享的综合协调工作。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水旱灾害、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精细化预报预警)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无缝隙、精细化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提升短时临近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二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等,组织开展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二十三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防御指引等实施效果的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修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部门早期通报)

本市建立极端天气的部门早期通报机制。

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冰雹等极端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研判信息向水务、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五条(统一发布)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区突发事件预警发布中心在收到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播发。

第二十六条(媒体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不间断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实况和相应的防御指引。

第二十七条(基层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辖区内公众传播。

学校、幼托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及建筑工地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鼓励居民小区、农村社区等配备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设备,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章  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应急启动)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在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跟踪监测评估)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四类红警停课措施)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中小学校、幼托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为学生上学提供交通工具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三十一(四类红警停工措施)

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工作人员发生误工的,用人单位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不得扣减工资福利。除政府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措施。 

台风、暴雨、暴雪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三十二条(高温应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在高温天气期间采取降温、减轻工作强度、调整工作时间等防暑降温措施,并按规定提供高温津贴。

高温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尽量避免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采取限时轮岗制或者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

第三十三条(低温应对)

寒潮、霜冻、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降低行驶速度,保证行驶安全。

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应对水管冻裂的防护方案,加强对小区水管的检查,落实水管防冻保暖措施。

第三十四条(大风应对)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广告牌、棚架等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脚手架、围墙等临时设施。

沿海大风警报时,近海船舶应视情停止航行、作业或者就近采取避险措施。

第三十五条(大雾、霾应对)

大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保障车辆行驶安全。

大雾红色、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中小学校、幼托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尽量避免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采取限时轮岗制或者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

第三十六条(灾情调查)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民政、气象、水务、交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灾害性天气情况、灾害原因、损失情况、预报预警情况等内容。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三十七条(基层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引导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避免、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公众参与) 

公民应当主动了解、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在发生灾害性天气时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第三十九条(社会组织参与)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专业技术培训,提升行业服务水平,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十条(学校义务)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在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教育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灾害应对能力。

第四十一条(媒体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安排频道或者版面,刊播气象科普类公益广告及宣传节目。

鼓励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在网站、客户端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气象科普类公益广告及宣传节目。

第四十二条(灾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平。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未按照规定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基础抗灾能力建设,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停课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