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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沿海、水库、岛屿、锚地等水域及其岸坡临水一侧区域,岸坡两侧的以及从事与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有关单位、部门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各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水域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海关、海事、边检、长航公安等国家直属机构及海警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并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领域为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提供协作和支持。

交通、应急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渔业、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执法协调与联动)

本市建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各部门参与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水域治安形势,协调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牵头建设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汇聚共享水域治安管理相关数据,各部门应建立联勤联动常态化水域治安防控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              (管理原则)

水域治安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依法规范、群防群治、科技引领、信息支撑的原则,切实维护水域治安稳定。

第六条              (技术手段)

本市推广运用先进技术,依托信息化科技手段,完善水域智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安全技术设备等建设工作,提高水域治安管理能力。

第七条              (社会参与)

本市水域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配合主管机关落实水域治安管理相关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水域单位的治安管理

第八条              (水域单位的一般治安管理)

本市水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建立符合水域治安管理需求的视频监控系统,制定符合水域管理特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九条              (水域重点单位的治安管理)

本市港口、跨江大桥、水利设施、水库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设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细化符合水域管理特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              (水域反恐重点目标单位的治安管理)

本市水域客运中心、轮渡站、危险品码头等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反恐怖活动的应对处置预案,设置重要部位全覆盖的视频监控装置,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一条   (游览、游乐场所治安安全条件)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开设置、保持畅通,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和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二条   (开放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水域滨江步道、亲水平台等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水上客货运经营单位的特别管理)

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长途客运及市内浦江游览、崇明三岛水上客运旅客身份进行实名制管理。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水上货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运输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物品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单位执行安全查验及信息登记制度情况开展检查管理。

第十四条   (码头经营单位的特别管理)

客运码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货运码头经营单位,应当在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重点部位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并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货运码头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

第十五条   (游艇俱乐部的特别管理)

本市游艇俱乐部或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及乘员情况记录,发现利用游艇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监控设备联网)

港口、码头、沿岸空间等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鼓励其他水域企事业单位用于内部治安保卫的视频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章 船舶与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船舶及人员信息管理)

船籍港为本市的船舶,在本市停泊的非本市船籍的船舶,以及在本市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向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报批或报备船舶信息和随船人员信息。

公安应当建立与海事、渔业等相关部门关于船舶及人员信息的共享机制,其他执法部门发现治安案件、事件线索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核查。

第十八条   (治安检查站建设)

公安机关可以协调相关单位或部门,在重点水路、客货运码头或船舶集中停靠点等治安情况复杂的水域建设公安治安检查站,配备必要的水域监测系统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治安布控和检查;在处置反恐怖活动、执行重大安保、警卫任务等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水域治安检查站。

船舶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治安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及旅游服务船舶治安管理)

在本市从事水上客运或旅游服务的渡轮、游览船、游艇、游轮等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设施、器材;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配备驾驶区防护隔离设施或为驾驶区划定必要的限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   三无船舶治安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停泊、航行或者从事生产作业。

对查获的三无船舶,由海事、公安、渔业、海关、海警等执法部门依法作出暂扣、责令整改、没收、罚款等行政措施。

三无船舶作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工具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的治安管理)

外国籍船舶的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上所发生的治安案件,其违法行为预谋地或违法后果发生地,处在码头、港口等船舶以外区域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处置。需要登船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应当持边检部门核发的登轮证件并取得船长书面委托。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治安管理)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     (案件、事件报告)

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事故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向交通、海事、应急管理、公安或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案件移送)

本市各水域行政执法部门在水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在水域治安管理过程中,发现应属于其他水域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在航船舶检查的情形)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进行检查:

(一)船舶有被盗抢嫌疑或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舶上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的;

(三)船舶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船舶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在航船舶管制的情形)

公安机关因治安管理需要,可以通知海事或者渔业管理机构,由海事或者渔业管理机构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报海事、渔业等管理机构:

(一)反恐怖活动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处理重大治安(灾害)事件需要的;

(三)追捕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重大案件现场需要的;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上述部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打捞管理)

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尸体处置)

本市水域发现尸体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报后应当及时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未经公安机关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

在本市水域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治安管理,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实行。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港口、渡口、码头、锚地、船舶或其他水域公共场所秩序;

(二)扰乱水域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   

(三)谎报警情、险情、疫情,散布谣言或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水域公共秩序;

(四)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湿地、自然保护区;

(五)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警用车辆或船舶通行,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警戒船队等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六)非法拦截或者靠登、故意冲撞他人船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船舶或偷开他人机动船舶、驾驶机动船舶追逐竞驶以及实施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

(七)盗窃、损毁水域助航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资源监测和监护监控设施设备等公共设施;

(八)伪造、变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妨害船舶管理行为;

(九)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违禁物品;

(十)利用船舶或水域相关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食或注射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行为;

(十一)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游览、游乐场所治安安全条件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水域单位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视频监控系统的,或视频监控系统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扰乱渡口、锚地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用船舶通行、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船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非法拦截或者靠登他人船舶、故意冲撞他人船舶、驾驶机动船舶追逐竞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盗窃、损毁水域助航设施或资源监测和监护监控设施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场处罚程序)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人民警察在水上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沿海水域,是指海(岛屿)岸线以内的水域以及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等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xx日起施行。《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