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府规章草案民意征询平台

 
《上海市地图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审核、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地图类别】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下列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一)印制在纸质、布质、皮质等各种材质上的地图;

(二)互联网地图等电子地图; 

(三)出版物、广告、宣传物、影视作品等图文、影像中插附的地图; 

(四)宣传活动、展览展示中使用的地图;

(五)其他形式、形态的地图及各类产品附着的地图图形。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本市教育、商务、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网信、通信、交通、市场监管、海关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图有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版图宣教】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本市各中小学校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本市各级各类学校教师正确使用地图的宣传、培训,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在教学中正确使用地图。

第六条【著作权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高地图及地图图形的著作权意识,依法保护地图及地图图形的著作权。

第七条【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本市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在地理信息领域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及科普等活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推进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自然资源、科技、经济信息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地图编制单位、高校、科研单位的相关活动给予政策扶持,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八条【地图表示内容及名称规定】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符合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有关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最新”“最好”“最全”等修饰用语。

第九条【发布公共信息及公益性地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向社会公布公益性地图,供无偿使用,并加强使用公益性地图的宣传和引导。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收集与地图内容相关的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的变更情况,用于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民政、交通、水务、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更新资料。

第十条【送审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向社会公开的地图报送审核:

(一)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第十一条【不需要送审的地图】

下列地图不需要送审:

(一)直接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

(二)在保留原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上表示教育教学、宣传示意、新闻内容,且不影响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及公共设施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表示的地图; 

(三)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以及不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表示内容、不涉及国界线及区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内容简单的地图;

(四)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地图。

第十二条【送审主体】

   出版地图的,由出版单位送审;展示或者登载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载者送审;进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进口者送审;进口属于出版物的地图,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口不属于出版物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出口者送审;生产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由生产者送审。

送审主体可以委托地图编制单位送审。

第十三条【送审材料】

送审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表;

(二)需要审核的地图最终样图或者样品。用于互联网服务等方面的地图产品,还应当提供地图内容审核软硬件条件;

(三)地图编制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送审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告知承诺】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采用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地图审核,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审核主体】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主要表现地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但历史地图除外;

(二)根据相关规定或授权,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其他地图。

第十六条【审核期限】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展览展示中使用的地图、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的插附地图,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提交审核的地图,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征求部门意见】

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因没有明确审核依据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回复。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申请人在提交送审材料时,同时提交有关部门对地图专业内容的审查意见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另行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一网通办】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图审核管理和监督系统,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互联互通。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提交送审材料。

第十九条【审核批准与审图号标注】

符合有关规定的地图,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审核批准,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为两年,审图号到期,应当重新送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在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其中,属于出版物的,应当在版权页标注审图号;没有版权页的,应当在适当位置标注审图号。属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应当在地图页面左下角标注审图号。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因产品尺寸、形状、材质、表现形式等客观限制无法载明审图号的,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

第二十条【中小学教学地图监管】

市教育主管部门在中小学教材和线上教学教案审核时,涉及地图的,应查验审图号。

市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步推动教学地图资源库建设,满足学校课堂教学地图使用需求。

第二十一条【会展活动使用地图监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会展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加强地图有关要求的宣传。

会展举办单位开展参展相关工作时,应当协助告知参展单位、会展服务单位地图管理的有关要求。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会展统一服务窗口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会展活动开始前,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单位地图展品、会展服务单位在会展活动中使用地图的审图号进行查验。

第二十二条【出版物使用地图监管】

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新闻发布或出版物出版审核时,涉及地图的,应当查验审图号;督促印刷厂查验印刷的出版物、广告、宣传物中的地图审图号。

市电影主管部门在电影审片时,涉及地图的,应当查验审图号。

第二十三条【展馆、电视剧使用地图监管】

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展示馆等公共场所展示地图的监管。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在电视剧审片时,涉及地图的,应当查验审图号。

第二十四条【重要网站等互联网登载地图监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网站等互联网登载地图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制定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互联网地图网站应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其网站传输的地图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市自然资源、网信、通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对传输、登载造成不良影响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

第二十七条【问题网站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网站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市通信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站使用地图监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码头、车站、交通枢纽等公共场站使用地图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生产、流通环节使用地图监管】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和流通环节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监管,加强广告中使用地图的监管,督促电商平台开展平台所售地图产品、附着地图图形产品合规情况自查。

第三十条【广告刊载约束】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或在广告中插附地图的,应当遵守广告法律法规,广告信息标注不得影响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域界线、重要地名及公共设施等各类重要地理信息的表示。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广告信息标注应与地图主题和使用目的一致。

第三十一条【进口、出口地图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进口、出口地图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审图号。

第三十二条【联合监管】

市自然资源、教育、海关、新闻出版、网信、通信、市场监管、商务、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图联合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管措施】

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地图违法行为的场所或网络空间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地图、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用于实施地图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等。

第三十四条【举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行政责任追究】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活动中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依上位法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地图管理条例》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

(二)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

(三)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四)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

(六)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的;

(七)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

(八)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告知承诺】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采用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地图审核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审核决定。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承诺的被审批人可以给予警告;对违反承诺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承诺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被审批人的失信信息,按照规定同步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诚信档案】

按告知承诺方式通过地图审核的,被审批人未按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以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三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1025日发布的《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