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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协调解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科技、商务、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药使用者科学、安全使用农药。

第四条(产业引导)

本市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等相关产业的引导,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绿色农药,促进农药产业优化结构、转型升级。

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药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方向、阶段目标和工作措施。

第五条(农药管理信息化)

本市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农药生产、经营、使用信息归集和行业统计等工作,并实现与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信息的互联共享。

市农业农村部门推动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通过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实时报送相关信息,逐步实现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全流程数字化可追溯监管。

第六条(科研应用)

本市鼓励农药研发、生产、销售、使用等领域开展专业化协作。

农业农村、科技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农药生产者、使用者加强技术合作和信息共享,提高农药开发创新能力,开展绿色防控技术研究与应用,保障人畜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农药生产、经营企业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农药生产

第八条(生产布局)

本市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

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涉及农药生产布局的,应当听取市农业农村部门意见,保证农药生产适度、有序。

第九条(产业结构调整)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农药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将高毒、高残留、高污染的农药品种纳入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高效低毒、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

第十条(生产许可)

企业生产农药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申请材料实行书面审查和技术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绿色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和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农药制剂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加工协议,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加工农药制剂的品种、剂型、有效成分含量;

  (二)委托加工农药的数量和期限;

(三)农药原药等原材料的采购、查验责任;

(四)产品质量管理要求;

(五)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责任;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禁止委托加工被纳入本市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农药制剂。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委托加工农药制剂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鼓励研发生产)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原药、生物农药研发,开发新品种和适应新技术需求的新产品。

农药生产企业针对特色小宗作物联合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并申请农药登记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服务,并给予支持。

植物保护、园林、卫生防疫等单位应当加强与农药生产企业的技术合作,研发、生产满足飞机喷洒等病虫害防治新技术需求的产品。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经营许可)

本市依法对从事农药批发、零售、出口等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向营业场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

(一)办理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的;

(二)跨区从事农药连锁经营的;

(三)在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静安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从事农药经营的。

第十五条(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

限制使用农药的零售实行定点经营。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对限制使用农药作出定点经营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批发、出口经营)

从事农药批发的,只能向其他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不得直接向使用者销售农药。

从事农药出口的,不得向境内的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销售农药。

十七(连锁经营)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

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的,经市农业农村部门认定,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十八(互联网经营)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农药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第十九条(场所规范)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展示、陈列设施设备,对限制使用农药采取专柜销售、隔离贮存措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标识。警示标识规范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禁止在农药经营许可设定的营业场所、仓储场所最低面积范围内销售、贮存其他商品。

禁止在农药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销售、贮存食品、饲料、生活用品等物品。

第二十条经营人员规范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及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农药营业场所公示经营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专业证书等信息,并与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时申报的经营人员信息一致。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农药经营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信息。

农药经营者不得安排前款以外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工作。

第二十一条(台帐制度和实名制)

本市农药经营实行台帐制度和实名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实时、如实记录农药采购、销售信息。采购信息应当包括农药的名称、生产批号、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销售信息应当包括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销售日期等内容。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款关于销售信息的规定。

鼓励农药经营者对农药使用者进行会员制管理。多次购买农药的,经首次记录购买人信息后,可以不再重复查验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农药储备)

本市根据重大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灾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科学规范用药)

本市农药使用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绿色原则,推广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物理防治等措施,推行高效施药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不断提高农药利用率,实现农药减量增效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绿化养护社、除四害公司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并加强对农药使用人员的培训。

使用农药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用药规程,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绿化养护社、除四害公司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农药残留检测)

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形成自检报告,并出具农产品合格证。合格证标识规范由市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定。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确定农药残留监测重点范围,在农作物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监督抽查。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农药残留处置)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二十七条(行政指导和服务)

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粮食部门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等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防治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等方式,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专业化防治服务)

本市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专业规范、统一用药等防治服务,对专业化服务实施补贴。

发生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防治工作。

二十九(农药品种替代与安全农药推广)

市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药防治效果、抗药性、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引导农药使用者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市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部门所属的技术机构应当做好试验、示范工作。

第三十条(临时用药)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用临时用药措施,并将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品种、防治农药产品名称及生产企业、使用技术、管理措施等资料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后,指导使用者使用农药。

第三十一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二条(农药包装废弃物贮存与处置)

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存放场所应当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应标识。不得露天存放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安全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可以纳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处置的,应当确保农药包装废弃物内无明显农药残留。

第三十三条(事故处理)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调查,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农药经营的监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的监督管理。

农药经营者的仓储场所和营业场所不在同一区域的,仓储场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仓储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与营业场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农药安全风险监测)

市农业农村部门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本市已登记的农药品种定期开展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作为农药登记再评价或者登记延续、变更、撤销的依据。

市林业、卫生健康和粮食等部门对本行业农药品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及时向市农业农村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分类监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实施分类分级监督检查。下列单位应当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尚未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的农药生产企业;

(二)多次被投诉举报或受到处罚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农药登记实验单位和农药使用者;

(三)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经营者;

(四)购买、储存、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

(五)存在农药管理失信行为并在惩戒期内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单位。

林业、卫生健康和粮食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行业农药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并将有关信息与农业农村部门共享。

第三十七条(信用监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药监督管理信息事项目录,并报市信用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属于失信行为,应当记入失信信息事项目录:

(一)违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处以行政处罚的;

(二)在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对违反农药管理规定的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以下联合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不得享受政府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委托加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加工被纳入本市淘汰类、限制类产业目录的农药制剂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农药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的零售未实行定点经营,从事农药批发的农药经营者直接向使用者销售农药,或者从事农药出口的农药经营者向境内的农药经营者、使用者销售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场所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许可条件要求的营业面积内销售其他商品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经营人员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经营人员信息公示义务或者报送义务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农药销售工作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安排的人员不符合农药经营许可条件的,作出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4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