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上海“四个中心”战略定位的确立和国际化程度的不断提升,在本市工作、生活、旅游的外籍人员数量不断增长,需要公共场所提供更为优质、便捷的外文服务。本市自2003年起逐步加强对公共场所外文使用的管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公共场所外文使用范围广、数量大、语种多,目前仍存在使用场合不当、使用形式不合规范、译写不准确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对公共场所外文使用的规范,明晰外文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关系,提升外文服务的质量与水平,展示国际化大城市的文明形象,使语言文字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上海市公共场所外文使用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共分五章共二十四条。主要规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关于使用场合。《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界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交通、旅游、绿化、市容环卫、文化娱乐、体育、教育、医疗卫生、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以及国家机关的对外服务窗口”,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学习或者内部使用外文的情形。
2、关于使用形式。《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文使用,是指使用外文作为名称标示、服务提示的活动”,主要包括:一是标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招牌;二是户外商业广告;三是含有警示、警告、提示、说明等服务信息的公共标志,不涉及机关公文、教育教学、报纸期刊出版物和广播电视等媒体中的外文使用。
3、关于使用语种。虽然英文是在目前本市外文使用中覆盖面最广的语种,但考虑到各外国语言的平等性及管理的一致性,《规定(草案)》对外文未作具体界定,除我国官方语言文字之外的其他语言文字如果在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都属于《规定(草案)》的调整对象。
(二)关于使用原则
根据语言使用的主权原则,为了突出规范汉字和普通话的主体地位,《规定(草案)》明确外文使用分为二种情形:一是严格禁止使用的情形;二是可以使用的情形。在可以使用情形中,又分为一般使用和提倡使用两种具体情形。
1、关于禁止使用的情形。《规定(草案)》第六条规定了两种禁止情形:“国家机关名称牌禁止使用外文”和“公共场所禁止单独使用外文”。其中,对于禁止国家机关名称牌使用外文,考虑到公安边防、出入境管理和检验检疫等部门因对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规定(草案)》对此作了例外规定。
2、关于可以使用情形。公共场所根据服务需要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外文,是外文使用的基本原则。为了凸显服务导向,《规定(草案)》在第七条第二款根据安全警示、服务提示等的需要,列举了提倡使用外文提供信息服务的七大类情形。
(三)关于使用要求
《规定(草案)》第八条明确了公共场所使用外文的要求,包括三种情形:
1、公共信息标志中使用外文,其放置位置、字体字号、显示清晰度等不得突出于对应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2、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使用外文,用规范汉字标注,并应当在醒目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副牌。
3、广告(主要是户外广告牌)使用外文的,应当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并不得出现中外文夹杂使用的情况。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国际商标等特定情形。
(四)关于译写规范
《规定(草案)》第九条、第十条区分英文和其他外语语种,对译写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
1、关于英文译写规范。本市已先后颁布《上海市公共场所中文名称英译基本规则》、《上海市道路名称英译基本规则》、《公共场所英文译写规范》和《上海市对外交流用组织机构名称和职务职称英文译写规范》等4部英文译写规范标准,相关规定比较明确,因此要求公共服务领域的机构名称及其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英文译写规范”。
2、关于其他外语语种的译写规范。本市根据实际需要还将制定法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等大语种的译写规范,因此《规定(草案)》明确“使用英文以外的其他外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外文译写规范;没有译写规范的,应当符合该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和国际惯例。”
(五)关于服务和管理措施
为了加强对外文的有效服务和管理,根据外文管理的特点和工作经验,《规定(草案)》明确了三项服务和管理措施,分别是网络服务平台、企业登记提前告知制度和译写规范审核制度。
1、关于设立社会外文使用网络服务平台。《规定(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共场所外文使用网络服务平台,为本市公共场所外文使用提供服务,接受对使用不规范现象的投诉。”
2、关于企业登记提前告知制度。《规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应当主动告知规范使用外文的要求。”
3、关于译写规范审核制度。《规定(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城市建设市政工程、具有提示和警示等作用的市政设施、本市举办的国际性会议和活动等需要使用外文的,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在履行审批职责时,应当就外文译写规范征询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除了上述三项专门服务和管理措施外,按照语言文字的管理体制,市和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规定(草案)》第十四条对各主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也作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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