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府规章草案民意征询平台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社会保障卡使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市政府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面向社会公众发行,具有电子凭证、信息记录、自助查询、就医结算、缴费和待遇领取、金融支付等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放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五条 (卡面信息)

社会保障卡卡面登载持卡人姓名、相片、社会保障号码、银行卡卡号等个人信息项目。芯片内依据社会保障卡规范行业标准,记载有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权益信息项目。

第六条 (有效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期依据持卡人申领社会保障卡时的年龄设定:

(一)7周岁至25周岁的,有效期为10年;

(二)26周岁至45周岁的,有效期为20年;

(三)46周岁以上的,长期有效;

(四)未满7周岁的,以年满7周岁的日期为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七条 (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市人口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推进全市社会保障卡项目建设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人参保信息的审核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卡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的应用管理。

医保、教育、卫生计生、民政、经济信息化、财政、金融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全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制作、发放的组织、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会保障卡社区受理网点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办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

第八条 (申领方式)

申请人可以在社会保障卡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或者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社会保障卡申领手续。

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办理申领手续的,应当交验有效身份证件、配合采集相关信息,并填写《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在网上服务平台办理申领手续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在线提交申请。

第九条 (信息采集项目)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包括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证件号码、证件类型、有效期限)、姓名、国籍、民族、性别、职业、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相片信息等。未满7周岁的,不采集相片信息。

第十条 (信息核验)

市信息服务中心会同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服务银行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及银行开户信息进行及时核验。核验不通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补领和换领

第十一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持卡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社会保障卡在社区受理网点或者相应服务银行受理网点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遗失补领、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遗失、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在社区受理网点或者相应服务银行受理网点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三条 (重新申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应当在相应服务银行受理网点注销原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一)变更姓名的;

(二)变更社会保障号码的;

(三)需要变更相片的;

(四)更换服务银行的。

 

第四章 制发和开通

第十四条 (卡的制作)

申领、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社会保障卡的制作。

第十五条 (卡的发放)

市信息服务中心依法委托邮政投递单位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邮政投递单位应当将社会保障卡投递至申请人指定的投递地址或者社区受理网点,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领取社会保障卡时,应当交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予以签收。

第十六条 (即时制发)

持卡人在申领、补领和换领社会保障卡期间,急需使用社会保障卡的,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申请办理临时社会保障卡。临时社会保障卡只具备社会保障功能,即时发放,有效期为60天,有效期届满或者持卡人领取社会保障卡后即时失效。

有条件的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可以为补领、换领社会保障卡的申请人即时制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卡的开通)

社会保障卡经开通后方能使用。

在社区受理网点、银行受理网点申请的,金融服务功能应当在银行受理网点开通,其中符合相应银行的电话开通条件的,可以电话开通;社会保障功能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或相应银行受理网点开通,也可以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热线962222开通。

在网上服务平台申请的,金融服务功能应当在相应银行受理网点开通;社会保障功能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或相应银行受理网点开通。 

 

第五章 挂失和解挂

第十八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遗失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避免个人权益及账户资金受到侵害。

社会保障卡挂失分为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持卡人可以先行办理临时挂失,再办理正式挂失,也可以直接办理正式挂失。

第十九条 (临时挂失)

持卡人可以拨打相应服务银行客服电话临时挂失社会保障和金融服务功能,有效期及解除挂失按服务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拨打社会保障卡服务热线962222临时挂失社会保障功能,有效期为5日,超过有效期后自动解除挂失。

第二十条 (正式挂失)

持卡人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在相应银行受理网点正式挂失社会保障和金融服务功能,也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正式挂失社会保障功能。正式挂失长期有效。

第二十一条 (冻结和解除冻结)

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功能临时挂失后1小时内,正式挂失后4小时内冻结社会保障功能的使用。

临时挂失有效期届满后,遗失人仍未办理正式挂失手续的,社会保障功能解除冻结,恢复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功能的使用。

金融服务功能的冻结和解除冻结,按服务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挂)

持卡人在挂失有效期内找回原卡的,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在相应服务银行受理网点解挂社会保障和金融服务功能,也可以在社区受理网点解挂社会保障功能。

已经办理了补领、换领业务手续的,不能办理解挂手续,原卡找回后不能恢复使用。

 

第六章 注销和回收

第二十三条 (卡的注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终止的,持卡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在相应服务银行受理网点办理注销手续。

持卡人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应当终止社会保障卡关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业务、医保个人账户清算和其他政府公共服务相关业务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卡作废和回收)

对于超过领卡期限180日未领取的社会保障卡,社区受理网点按规定渠道上交市信息服务中心,经登记后转交相应服务银行回收并销毁。

已办理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重新申领和注销业务手续的,原卡作废。银行受理网点负责本行社会保障卡废卡的回收,并按规定渠道逐级上交并销毁。

 

第七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卡的应用)

社会保障卡可在本市用于办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就业、劳动关系、人事人才、卫生计生、居民健康管理以及金融服务等业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卡人可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动态调整)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持卡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持卡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教育、卫生计生、民政、经济信息化、金融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手册等形式主动公开相关公共服务的具体项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持卡人享受各项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便利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保障卡受理网点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时主动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二十八条 (信息保密)

与社会保障卡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社会保障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包括临时社会保障卡)申领、补领和换领免收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由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服务中心中止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敦促持卡人规范用卡行为,违法行为消除的,恢复相应功能。

出借社会保障卡造成就业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损失,以及出租、转让社会保障卡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违规用卡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骗领、冒用、盗用社会保障卡以及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服务中心中止社会保障卡的社会保障应用功能,并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社会保障卡的;

(二)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使用骗领的社会保障卡的;

(三)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的。

骗领的社会保障卡和伪造、变造的社会保障卡,由社会保障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服务中心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会保障卡受理网点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整改,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成品卡、空白卡管理不当,造成卡片遗失、随意发放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发放社会保障卡、推诿提供社会保障卡服务、在规定业务中拒绝使用社会保障卡的;

(三)提供用卡服务时,因未核实卡面信息与持卡人信息是否一致,造成持卡人权益侵害和经济损失的;

(四)利用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社会保障卡而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持卡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中心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相关概念)

服务银行是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的所属银行。

银行受理网点是指服务银行设立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受理网点。

社区受理网点是指街、镇在社区事务受理中心或社区事务受理分中心设立的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的网点。

第三十六条 (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社会保障卡,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参照适用)

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境外人员,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20015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公布的《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