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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职业病的防治,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条(方针、体制和原则)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体制。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对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实行责任主体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安全生产委员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行政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负责本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监局指导。

  公安、质监、卫生、交通、劳动保障、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及居委会、村委会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信息网络,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八条(工会组织)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并依法参加事故调查。

  第九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按照各自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条(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及保障)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紧急撤离权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批评、检举、控告权和请求赔偿权。

  从业人员有义务遵章守纪、服从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本市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管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鼓励研究和交流合作)

  本市鼓励开展安全生产的基础和应用研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工艺和成果,培养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和管理人才,加强安全生产的国内外交流和合作。

  第十三条(保险)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的社会化宣传、教育培训和其他预防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商业保险。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和措施

  

  第十四条(基本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七)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危险性较大行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制度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职责)

  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审定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会代表或者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情况、重大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项目、安全生产投入情况,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以及决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其他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投入及用途)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必须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措施项目、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安全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第十八条(危险性较大行业的专职管理人员的配备)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0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在10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其他行业专职管理人员的配备)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0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在任职3个月内,必须参加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危险性较大的行业或者岗位不得少于48学时;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教育和培训条件的,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实施。

  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许可制度)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设立)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做到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所需要的投资应当纳入项目投资和财务计划。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建设项目,在将其安全设施设计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前,应当由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的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作出审查意见,并进行审核。

  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安全评价报告、审查意见书和审核意见,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评估其运行情况并提出监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上报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爆破、吊装)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并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协调。

  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划定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

  (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四)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进行装修和设备安装的,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租赁双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管。

  劳动防护用品在出厂前,应当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检验合格,由检验机构配发防伪安全鉴定证。

  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向市安监局备案。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日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日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的落实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事故隐患的整改,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援预案)

  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轨道交通以及大型商场、娱乐场所、旅客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制)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市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工作会议)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力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重点地区、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应当密切监控隐患情况;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停止建设;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五条(通报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安全事故情况,并对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工受监报告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等相关资料和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重大危险源的监管)

  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情况。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成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习等。

  第三十八条(约见警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事故多发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约见警示。

  第三十九条(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鼓励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十条(事故统计、调查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的社会化服务。

  安全生产服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通过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取得执业资格。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未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未建立安全生产基本规章制度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者未建立安全生产基本规章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对未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未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未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未履行租赁厂房、场所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租赁厂房、场所相关安全生产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生产、经营未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未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未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每重伤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每死亡一人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对发生的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事故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导致一年内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可处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相应数额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前款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二个及以上单位的,依照各自责任分别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给予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产经营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依法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参照执行)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有关名词释义)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的正职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的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

  (一)从事建(构)筑物建筑施工和拆除施工、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和矿山开采的;

  (三)从事城市道路和水上旅客运输的;

  (四)从事金属冶炼生产、船舶修造的;

  (五)从事电力生产、电网经营、电力设备维修和安装的;

  (六)从事港口码头、车站装卸的。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0 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