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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修订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强决策执行,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体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财政政策、宏观调控政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目录和标准)

决策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于每年一月份组织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增强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和合理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依法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

第七条 (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决策事项,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八条 (考核与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及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九条 (决策启动)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决定启动决策程序。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建议的,由决策机关的办公厅(室)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的,建议单位应当研究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和依据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人大、政协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书面方式提出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相关决策程序组织实施等具体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拟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充分调研论证、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决策草案。

决策草案应当与国家以及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持一致。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决策草案可以明示风险,通过试点方式积累经验。决策草案应当包括成本效益、经济社会环境影响等分析预测内容。

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交决策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协商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草案时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及不同意见及时报告决策机关。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防止久拖不决。

第十三条 (公众参与的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因素,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民意调查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民意调查)

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应当用词简洁、明确易懂,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真实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民意调查结果的分析与研判,提高决策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听证会)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决策承办机关可以举行听证会。社会有关方面反映强烈、媒体广泛关注、社会公众书面申请,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日;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召开听证会7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组织听证会的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会记录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专项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组织、机构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专项听取意见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重点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专项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政协相关部门,或者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专家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事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支持专家、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专家、专业机构对开展论证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公开事项,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专家、专业机构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本市逐步推行专家、专业机构的信息和论证意见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库)

市人民政府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市人民政府的专家咨询库。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公共安全风险等进行排查,通过定性、定量分析方法进行科学分析、综合研判,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预防、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完善)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决策机关。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有关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二)合法性初审意见;

(三)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情况及有关意见采纳和报告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的行政首长可以决定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决策草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程序)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工作,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建议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的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审核)

决策草案涉及体制改革、编制保障、财政资金安排、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集体讨论决定)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完善、搁置的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条 (向党委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相关信息。对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二条 (档案管理)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报告机制)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机关应当组织评估论证,根据情况相应予以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意见建议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和反馈。

第三十六条 (决策后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评估单位,承担评估具体工作。决策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评估工作。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随意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需要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和决策执行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造成违法决策、决策严重失误、决策执行不力并产生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本规定和执业道德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并由决策承办单位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参照执行)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201610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