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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草案)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农村居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具有本市户籍的年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或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除外。

第五条 (主管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民政局、市农委、市人口计生委、市公安局等部门以及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等工作,切实履行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管理、财政投入等方面的责任。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经办机构)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由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村(居)委会协办人员协助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章 登记缴费与个人账户

 

第七条 (登记)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携带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参保人出现死亡等情况的,其遗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注销登记。

第八条 (个人年缴费标准)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年缴费标准为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5个档次。

个人年缴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个人缴费)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每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参保人一经选定并缴费,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条(缴费补贴)

区县人民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具体为:年缴费标准为500元的,补贴200元;年缴费标准为700元的,补贴250元;年缴费标准为900元的,补贴300元;年缴费标准为1100元的,补贴350元;年缴费标准为1300元的,补贴400元。

补贴标准根据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作相应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补助与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一定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也可以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村集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当年度或上年度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总额不超过相应年度个人年缴费标准的最高档次。

第十二条 (对缴费困难群体的补助)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区县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可以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其中,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由区县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每年900元的缴费标准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重度残疾人(除重残无业人员外)个人应当按照缴费标准的5%缴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每人每年缴纳40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 (个人补缴办法)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参保人未满60周岁,可以补缴历年没有缴费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

补缴实行按年缴费,缴费标准为办理补缴手续时当年缴费标准的最低档次。

补缴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

区县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与资助,缴费补贴及对缴费困难群体的补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查询)

区县经办机构定期向参保人免费寄送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人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乡镇经办机构查询、核对本人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参保人缴费期间因户籍在本市各区县间发生转移的,原区县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的申请,将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经办机构,由新户籍所在地区县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章 待遇享受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保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第十八条 (养老金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

(一)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300元。

(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35元。其中,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155元。

前款基础养老金包含国家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55元。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再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个人账户对应项目的储存额余额中相应扣除,其个人账户使用完毕,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调整)

基础养老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基础养老金的财政分担)

基础养老金中国家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除中央财政对本市给予的补助外,由市级财政补足。在此基础上,市级财政对区县再按照国家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补助。其中,50%由市级财政根据领取基础养老金人数计算补助到各区县,另外50%由市级财政根据领取基础养老金人数及每年市对区县转移支付方案确定的区县财力困难系数计算补助到相关区县。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区县财政补足。

区县人民政府提高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部分,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的领取)

参保人应当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丧葬补助费)

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标准分为1200元、2400元、36003个档次,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清算)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继承。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可以按国家规定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复核)

区县经办机构要对领取养老金人员进行生存复核。

领取养老金人员出国(境),本人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没有通过复核的,区县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待其补办相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部分构成。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级管理,纳入区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监督)

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乡镇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举报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骗取养老金人员的法律责任)

以欺诈、伪造证明证件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冒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区县经办机构应当封存相关的个人账户,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骗取养老金的法律责任)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基金的转移衔接)

原参加《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作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贴部分本息余额计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助部分。

区县按照《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结余的统筹基金和调剂金转入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作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原统筹基金”部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转移衔接)

各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后,原参加《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领取基础养老金,如其按照《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按照高出部分发放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与其它制度的衔接)

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分担)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区县财政承担的资金,可由区县和乡镇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月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6115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废止。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