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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经2012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办法》修改过程中,我办征求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律协、市高级法院、部分区县政府等单位的意见。同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共收到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63条,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20条。现将采纳处理相关意见和建议的主要情况汇总如下:

一、已采纳的意见和建议:

(一)市总工会提出对工伤保险基金提取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用的比例、使用及其管理应予规范,《办法》已予采纳,明确:“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人大财经委、市总工会提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明确回避情形和行政机关相关告知义务,《办法》已予采纳,明确:“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三)市高院提出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应当明确回避情形,《办法》已予采纳,明确:“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市政协办公厅提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又恢复的,应当明确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办法》已予采纳,明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中止、恢复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五)市政协办公厅、市二中院、市律协提出,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应当明确工伤保险责任的分配。《办法》已予采纳,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承担,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制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未采纳的意见和建议:

(一)市高院建议《办法》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明确界定,考虑到此规定依据的是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表述,而此类工伤认定中的情形较为复杂,《办法》暂不宜过细明确,故未予采纳。

(二)市政协办公厅、市总工会、市律协、市企联等单位提出的部分文字表述方面的意见,考虑到相关立法规范的要求,未予采纳。 

感谢以上单位和社会公众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