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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草案)制定背景
 

一、基本情况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广大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20099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市政府发布了《上海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今年,市政府将“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之一。为从制度上更为有力的确保新农保办法的实施,保障农村居民的参保权益和切身利益,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规范。

(一)国家明确要求建立新农保制度

已于2011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相结合。国务院《指导意见》对新农保制度的参保范围、基金筹集、建立个人账户、养老金待遇、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待遇调整、基金管理、基金监督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本市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框架内,结合农村发展实际,完善新农保立法。

(二)老农保不适应农村发展实际和新农保政策要求

1996年,本市出台《上海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开始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老农保”)。在十几年的运行过程中,老农保制度已经过了相应的完善,以适应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对照此次国家新农保规定,现行的一些内容尚不符合新政策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

(三)有必要总结本市新农保试点经验

新农保工作试点,首先从浦东新区、松江区和奉贤区开始,并逐步扩大试点,2011年底实现本市新农保全覆盖。在全市试点的基础上,有必要总结经验,完善制度,根据国家整体推动的要求,将对试点工作的指导转变为新农保制度的构建,明确农村居民的权利义务,切实保障参保人的权益。

二、《上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规定,《上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明确新农保的参保范围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年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新农保,但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或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除外。

(二)基金筹集

新农保基金筹集主要包括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三个方面。1、个人缴费:本市个人年缴费标准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五个档次,并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2、政府缴费补贴:将区县人民政府年缴费补贴标准定为每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缴费补贴标准根据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情况作相应调整。3、集体补助。

(三)养老金待遇

国家规定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在基础养老金方面,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市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含中央规定的每人每月55元)分为两大类三个档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为每月300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6064周岁参保人为每月135元,6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为每月155元。市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在个人账户养老金方面,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四)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规定了骗取养老金待遇的法律责任、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两类。

对骗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规定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工作人员,区分骗取养老金行为和其它职务上的违法行为,分别作了规定。对前一类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后一类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相关制度衔接

《办法(草案)》对新老农保制度衔接中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和养老金待遇等问题做了相应规定。1、明确老农保缴费年限视作新农保缴费年限。2、老农保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余额计入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贴部分本息余额计入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助部分。3、各区县新农保试点后,原参加过老农保的人员,按照老农保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高于按新农保规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按照高出部分发放过渡性养老金。

新农保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资金分担

《办法(草案)》对涉及区县财政承担的资金,明确可由区县和乡镇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