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不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方面安全条件的。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出租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租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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