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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草案)》 征询公众意见草案全文

上海市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包括收费高速公路(含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经营性高速公路)和非收费高速公路。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高速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本市公安机关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绿化市容、水务和交通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众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建设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并保证合理的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高速公路规划制定建设计划,并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实施监督、检查。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严格依照建设计划实施高速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六条(建设项目前期管理)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后报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由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后报批。

高速公路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对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相关的河流、灌渠、道路调整等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条(附属设施建设)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划、运行和管理的要求,组织建设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超限检测、交通量观测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预留主干通信网络设施设置空间,由市公路管理机构统筹用于路网互联。高速公路试运行前应当确保通信、监控、收费系统接入路网,并通过市公路管理机构组织的联网测试。

第八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移交接管)

高速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当地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管、养护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收费站连接线、泵站以及其他服务于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

第九条(资金监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财政预算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活动实施监管。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条(养护管理要求)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高速公路养护的技术规范,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经常性养护,使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实施养护作业,以提高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年度养护运行管理计划)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养护质量、标准和定额,落实所需管理养护经费,并根据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等,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运行管理计划。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和非收费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管理计划报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年度养护运行管理计划应当书面征求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的确定)

从事养护工程的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依法需要进行招标的养护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设计、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制度)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和安全。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检查检测)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组织检查和检测。对达不到国家和本市有关公路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整改。

经营管理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其中,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还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中修和大修工程管理)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低于原技术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实施中修或者大修。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实施大修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经营性高速公路应当先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转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中修工程具体管理程序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中修和大修工程验收)

高速公路中修和大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监控、通信和收费系统大修工程验收前应当组织接入测试,确保系统接入路网运行可靠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设施损坏处置及紧急维修工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或者发现交通安全设施、声屏障等附属设施损坏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设施严重损坏,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需要紧急维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紧急维修。紧急维修工程可以直接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和监理单位,但工程造价必须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

发生前两款情形,经营管理者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催告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维修费用从该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桥梁、隧道检查检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置桥梁养护工程师和隧道养护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桥梁、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和检测。

桥梁、隧道特殊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桥梁、隧道损坏处置)

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经检测承载能力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限载、维修、加固等措施。桥梁、隧道严重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禁止通行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非高速公路设施的安全管理)

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通道、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等设施出现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情形时,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修复或者清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进行处置。情况紧急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直接采取措施消除险情,所需费用由相关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章  收费、服务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车辆通行费)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在收费期限内向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其他车辆通行收费高速公路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以冲卡、损坏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等方式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对在出口不能提供通行凭证、损坏或者互换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路网内离该出口最远合理路径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对不能提供、损坏通行凭证的车辆用户收取通行凭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车辆免费放行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通行管理措施外,当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长度超过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距离时,经营管理者在不妨碍前方道路通畅情况下,应当在收费道口采取部分或者全部车道免费放行措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规定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及监控设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经营管理者,制定节假日、重大活动或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在特定时段免费放行的预案,并由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电子不停车收费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做好指示牌设置、路面标识施划等工作。

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管理办法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联网收费

本市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的结算和清分等管理工作。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其所管理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工作,并承担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资金结算和清分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五条(运行监控及信息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运行状况监测,及时收集交通通行状况、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运行信息,按照规定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

市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众出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六条(服务区管理)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配置服务区,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餐饮部、车辆维修点、加油站、旅馆等经营性服务设施,并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当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公众需求时,应当及时改建。

经营管理者因养护维修等原因确需关闭服务区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清障施救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自行配置符合技术规范的清障施救车辆实施清障施救工作,也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清障施救服务企业从事高速公路的清障施救服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施救机制,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派出清障施救车辆和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处理。根据就近、安全、便捷的原则,将障碍物或故障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经营管理者、清障施救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高速公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高速公路上实施清障施救活动。

第二十八条(服务要求与监督检查)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资料报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高速公路基础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并将资料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和针对特大以及特殊结构桥梁、隧道的单项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配置应急队伍,储备抢险物资和设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协助和配合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要求)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分道标线、限速标志等交通标线、标志正确行驶;

(二)车辆通过收费道口时,保持适当行车间距;

(三)通过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时应当谨慎驾驶,并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

(四)电子不停车收费储值卡资金不足时,应当快速撤离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车道,并以其他方式缴纳车辆通行费;

(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和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转运旅客、货物。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路政管理职责)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路政执法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市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巡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依法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高速公路路产巡查制度,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害路产路权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保护现场,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区管理)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公路用地外缘向外起算30;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安全视距等要求为准。

在建高速公路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已建高速公路参照前款规定视条件逐步增设建筑控制区分界标志。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

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利用桥孔、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踩空作业;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超限运输检查)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除经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外,其他超限运输车辆不得上高速公路行驶。

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及其它不影响主线通行的场所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发现超限运输车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设施损坏的赔(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污染的,应当按照本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赔(补)偿标准进行赔(补)偿。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赔偿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有争议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经营管理者收取设施损坏的赔(补)偿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凭证,并对损坏设施按原技术标准进行修复。

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交通事故或者盗窃案件时,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养护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清分其车辆通行费。暂停清分车辆通行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养护义务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养护,费用由该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其清分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扰乱收费经营秩序的责任)

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采用停止收费、截留车辆通行费等方式扰乱收费经营秩序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整个路网正常运行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条(未履行清障施救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清障施救义务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营管理者或者清障施救服务企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有关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桥梁、隧道进行检查、检测与维修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免费放行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公益性及经营性服务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改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